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丙○○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穎亮 上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 林啟耀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20萬元,應向原告丙○○、林啟耀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12,880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丙○○、林啟耀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4,293元、4,29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