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號受處分人 羅价甫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羅价甫於犯本案後,即配合警方之偵辦,並於偵查、羈押程序中均已承認,也全力配合檢警查緝上手,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受處分人之母親有高血壓、癲癇等疾病,另有妻子及年幼子女,均需要照顧,全部家人也都在臺灣生活,受處分人絕無可能置親人於不顧,之前也無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故無逃亡或逃亡之可能。本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逃亡之虞,當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涉犯重罪為由,遽認受處分人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虞,是本件亦無難以追訴或審判之情事,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羅价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受處分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㈡本件受處分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昆崴陳建文彭秀貴林建和盧政忠曾煜祥 合計九次等情,業經受處分人於偵訊及本院該案受命法官訊問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昆崴、陳建文、彭秀貴、林建和、盧政忠、曾煜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截圖等在卷可稽,及前開行動電話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9公克)扣案可憑。足見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本件共販賣九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來若均認定成立犯罪,縱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刑期應仍不輕,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得羈押之情形。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受命法官對受處分人施予羈押之處分,確有必要性存在,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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