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憲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此有上揭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表明對上開定執行刑聲明異議,並認檢察官據此所採定刑方式不當,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