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4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小額訴訟金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此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迄今未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為未合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非係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係屬聲請事件,聲請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需審究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26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8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29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9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30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110年4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57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743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8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744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9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745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9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746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9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747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9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748號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救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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