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2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5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恩、林奕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互相鬥毆,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李承恩、林奕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李承恩陳稱:因朋友不小心撞到被移送人林奕辰,道歉後林奕辰不領情,直接出手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跟林奕辰毆打在地,被攻擊時我有還手等語;被移送人林奕辰陳稱:我當時跟朋友走在一起,應該有跟人家碰撞到,就與對方發生口角,之後就扭打在一起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潘佩虹 製作之報告單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李承恩雖辯稱係林奕辰先動手,其欲保護自己故與林奕辰互毆在地云云。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光碟之結果顯示,於光碟畫面時間109年9月14日03時34分01秒時,李承恩與林奕辰扭打在地,於光碟畫面時間109年9月14日03時34分06秒時,李承恩與林奕辰遭警員拉開後持續互相拉扯,可見被移送人李承恩亦有攻擊被移送人林奕辰之行為,非僅止出於防衛而推開林奕辰而已,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