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五0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施用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施用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台灣基隆、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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