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妮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妮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陳妮欣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五權五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西五街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簡佳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車前狀況,陳妮欣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左側車頭因此與簡佳妤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簡佳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嗣陳妮欣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簡佳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妮欣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107年
度偵字第1619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妤於警詢、偵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左肩挫傷、左踝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膝挫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堪認定。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五權五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係騎乘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左轉之情況,未降低車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當時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詢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亦稱就本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妮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自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事,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不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經濟情況勉持、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