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青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青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6月」部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233號、97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甫於101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27日或28日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28日0時許」;
(三)並補充「被告洪青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本件係於108年6月29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其交通違規案件經警盤查,嗣經警確認為毀損罪通緝犯身分,且有多項毒品前科而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則警方在被告坦認犯行前,僅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但此並非對本案具體犯罪情節有合理懷疑,故被告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被告洪青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青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或2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青閣 於108年6月29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開運橋經警路檢攔停,發現其為通緝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閣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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