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君守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君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范君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正本已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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