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欠費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佈、催繳通知單、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另案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