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提出之欠費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佈、催繳通知單、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另案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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