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李昭有 被上訴人 吳亦靜
吳盈樵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主張台南市○○區○○○段○○○○○○號為其所有,然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約48平方公尺)部分,並鋪設水泥,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所占用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已訴請本院確認其通行權存在(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61號,二審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此有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61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即為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易言之,該案訴訟關於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認定,影響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關係重大,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存在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