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聲請人 許熙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許元裕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許元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元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元裕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元裕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許元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許元裕之繼承人,定六個月以上之公示催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等語,惟本院前經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已同時開始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毋庸再為重複聲請與重行計算期間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