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淑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字第3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淑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異議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案件確定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而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聲明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衝動控制障礙,不宜執行社會勞動」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上述症狀經醫療後已獲改善,情緒已趨於穩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100年9月20日,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963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0月3日,復就同一事實再行聲明異議,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認其聲明異議非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