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林宜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明鑑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由於因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已經撤銷假扣押,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台北老松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至今尚未向本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4號及104年度執全字第364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仍有可能因假扣押執行繼續發生損害,故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及本件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據此,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行提出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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