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恒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物品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毀損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細故持棍棒毀損他人自小客車鈑金、玻璃及住處大門玻璃,致使他人財產權受損,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雖已成立調解,然迄未賠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遺留現場之鐵棍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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