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88年2月24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2日,尚有新臺幣(下同)
189,850元及其中本金177,968元部分依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生活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對原
告主張表示異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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