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
被告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夏士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係撤銷第一審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已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被告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且經法官當庭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 何惠玲 具狀載明在卷,顯見被告僅以繳回少許之犯罪所得作為換取第一審判決量刑優惠之手段,顯見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既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無從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而輕判,是原審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度,無從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目的,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難謂適法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被告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何惠玲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