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虹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虹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虹云與王○凱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賴虹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與王○凱間之相處問題及王○凱有無薪資收入等情,係屬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佈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賴虹云」登入FACEBOOK網站,接續刊登含有「如果你今天真的愛我這個老婆,那你會像個癟三一樣躲起來嗎?」、「你的妻子當時受到威脅的時候你人在哪裡,還不是像個癟三躲起來,上班是藉口嗎?」、「在我坐月子的期間,你他媽的根本沒讓我好好修養身體,反倒是為了你這些事情以淚洗面,害我白白一個月子就這麼沒了,我在懷孕期間沒辦法賺錢,甚至一直要我跟我娘家借錢,你他媽的,我媽應該養你喔」、「你他媽的你癟三唷,我懷孕沒辦法工作,就拿我的信用卡去刷現金出來當生活費跟繳卡債的費用,你他媽的我應該養你的喔」、「趕羚羊勒,你就那麼沒肩膀唷」、「就連還錢都是你娘替你還的,你他媽的你還在喝奶嗎?死媽寶」、「你壞事做盡,天不會放過你的」、「我保證你會是全民公敵,說不定出去在哪裡被打死都不知道,自己好自為之。」等文字之文章,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害王○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明知與王○凱仍具有夫妻關係(2人係於103年7月1日調解離婚),且王○凱並未死亡,竟基於散佈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3年5月29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EETALK網站,將其個人關係狀況更改為「喪偶」,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虹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並有FACEBOOK網頁之翻拍照片、BEETALK網頁之翻拍照片各2張及網頁資料4紙在卷可稽(偵一卷8、24頁;偵二卷第12-1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分別於網際網路FACEBOOK、BEETALK社群網站上張貼、分享前開文字,已有指摘與告訴人相處問題、告訴人有無薪資及喪偶狀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至被告所張貼其餘諸如「癟三」、「趕羚羊勒」、「死媽寶」、「全民公敵」等文字,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外界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凱曾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事實
(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又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被告就上開事實(一)及(二)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感情糾紛,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言詞侮辱及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拒不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