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光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7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光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光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陳逸豪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 重仁 骨科診所10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陳逸豪所受傷勢幸為頸部扭傷,傷勢尚非嚴重;況被告業於肇事後並與被害人陳逸豪成立和解,有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陳逸豪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801號被告楊光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陳逸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陳逸豪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光前明知駕車肇事致陳逸豪受傷,竟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即逕行駕車離去,嗣陳逸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光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陳│││中之供述。│逸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離去││││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逸豪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發生事故後,被告未留於現場│││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17張。││││││││││││││├───┼───────────┼─────────────┤│(四)│重仁骨科醫院(診所)診斷│被害人陳逸豪受有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