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錦雄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63,6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前向中古車行購買汽車,因向債權人辦理車貸而對於債權人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經向債權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有163,6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然於111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惟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本件於111年6月15日之調解,考量南北往返增加染疫風險,故不克出席;本件之債權人清冊,僅有相對人公司一筆債務,惟聲請人自債務開始遲延至今從未出面與相對人聯繫或商討債務償還意願,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建議聲請人先行主動聯繫送達代收人洽詢債務償還事宜等語。顯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願意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因此,聲請人如果目前有經濟難以週轉之情形,應先循協商途徑,主動的聯繫相對人公司洽詢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
四、復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僅對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欠債務,本金也僅有163,605元。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9,867元,此乃包含本金163,605元、利息123,945元、執行費用1,317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收入24,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支出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也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後,雖然僅剩餘924元,尚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163,605元及年利率16%每個月約2,181元的利息。但是,加油站除每月薪資之外,還會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也會調薪,聲請人的薪水及獎金會隨著年資而增加。而且年終獎金的部分,即可繳付一整年的利息。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僅28歲,正值年輕體壯之年齡,除在加油站打工之外,應該還可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而且,聲請人現在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還有大約37年的時間,以如此長久的工作期間,難以認為無法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復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經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之交易明細影本,而且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並說明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而查,上揭裁定於111年6月23日及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註:寄存於南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的民事陳報狀,記載有附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正本,並無附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件不因聲請人在民事陳報狀載稱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或在於111年7月1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有陳報全部存摺的交易明細云云,即認為聲請人已提出或陳報金融機構存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六、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目前收入與債務情況,並另參酌相對人建議聲請人先行主動聯繫洽詢債務償還事宜等語,本院認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聲請人應先主動的聯繫相對人公司洽詢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而且,本件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除薪資之外,還會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以後也會再調薪,聲請人的薪水及獎金會隨著工作的年資而增加。又聲請人現在僅28歲,正值體壯強健之年齡,可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的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且,聲請人迄今未陳報金融機構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也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