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原告 江四季 被告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11日,將原告住處通往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一街地下商城之道路之鐵門上鎖,妨害原告通行該道路之權利;及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在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三街之「新桃花源社區」內,持磚頭對原告恐嚇等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陳明本件原告僅主張上開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妨害原告通行前開道路之權利之事實,核其所為之更易,係更正本件事實上之陳訴,揆諸前述,應予准許。故本件本院僅得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之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旁,有一通往基隆市信義區花源一街地下商城之道路(系爭道路),該道路原為開放式門,可供不特定人自由通行,惟於民國96年,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王文章 將該門更換為可由內反鎖之白色平推鐵門(下稱系爭鐵門)。於108年12月9日,原告因搬運物品,而須通行系爭道路,遂預先開啟系爭鐵門,並撿拾路旁磚頭暫作門檔,被告及王文章卻先後趁原告搬運物品過程中不在場之際,故意將系爭鐵門關閉並反鎖,反覆阻擋原告自由前往地下商城,造成原告通行之不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妨害原告通行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鎖上系爭道路之鐵門等
事實,經原告提出光碟(影像及照片檔案存放之資料夾名稱:資料夾00000000-關開關開、給鑰匙門打不開、資料夾練門照片)、影像檔案對話逐字稿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鐵門關上
並鎖上之行為。惟兩造之住處為開放式社區,除了系爭鐵門外,尚有多個通道可以前往至地下商城乙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圖片檔案存放之資料夾名稱:資料夾設計圖示防火避難空地及防空避難室)附卷可佐。顯見原告非必須經由系爭鐵門通行系爭道路,被告之舉縱令原告通行不便,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縱曾將係爭鐵門關上並予鎖上,然原告均得自行將系爭鐵門開啟而順利通行,難認被告有何通行之「利益」遭受損害。再者,系爭社區於系爭道路既設有門扇,顯見該門扇係用以維護該社區之安全及安寧,縱認本件被告之舉有害及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利益」,被告之目的亦係為了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或安寧,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害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因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