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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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00號│字第72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8│││事實審││1842號│4號│││├────┼────────┼────────┼────────┤││判決│106年2月24日│106年8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68│││判決││1842號│4號│││├────┼────────┼────────┼────────┤││判決│106年3月27日│106年8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49號│字第14146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