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宥安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交保候傳,因為有兩個小孩要安頓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潘宥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黃朝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足認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所涉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等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對本案審理結果,已於102年2月6日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在案,足見其上開之重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受重刑宣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提上開理由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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