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奕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等罪嫌。而刑法第363條規定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惟刑法第358條條文規定中「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此係指「入侵他人『使用』之電腦及相關設備」而言,即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所有權為何人?」;本件告訴人丁○○具有其雅虎奇摩會員登記帳號[○○○○○○@yahoo.com.tw]使用權限,即前開帳號可在雅虎奇摩網站特定使用之範圍內為告訴人丁○○電腦之延伸,可歸屬為電腦相關設備;縱為使用之網站為雅虎奇摩所有之電腦及相關設備,雅虎奇摩亦無使用之權限,遑論他人(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 張嘉珍 原使用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在張嘉珍生前由其使用,任何人未經張嘉珍同意即以其臉書、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奇摩信箱,自屬侵害張嘉珍之電腦使用之安全及個人資訊秘密及財產安全,張嘉珍當可依法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張嘉珍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則本件應予以審究者乃為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使用之權限,在張嘉珍往生後,張嘉珍之繼承人是否享有使用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權利,並在該等權利受侵害時,得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㈡依據臉書使用條款7.2所示「未經我方同意,您(即使用者)不得移轉本協議之權利或義務」;Yahoo服務條款3.a所示「除非您的國家/地區在第14節另有聲明,除了AOL帳號以外,所有Yahoo奇摩帳號均不得轉讓,且帳號所有權利均於帳號所有人死亡時終止」。是依據上開臉書帳號、奇摩信箱帳號之使用條款可知,使用者生前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之間訂定的《服務條款》,訂有不得移轉、轉讓帳戶予他人使用的規定,其法律性質是基於契約關係,該等數位資產是基於帳號資訊本身保密及個人資訊安全考量所訂定的「契約專屬性」,而非全然屬於「一身專屬性」,此乃無法繼承、移轉之權利。基此,在張嘉珍死亡後,張嘉珍之繼承人既無法享有張嘉珍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使用權限,張嘉珍之繼承人即非上開臉書及奇摩信箱帳號使用之權利人。故本件被告雖未經同意以張嘉珍之臉書及奇摩信箱之帳號、密碼登入臉書及奇摩信箱,但張嘉珍之繼承人尚非因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基此,張嘉珍之姐即告訴人甲○○以其為告訴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