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在 李專 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公眾得出入之洗衣店,接受李專(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約定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式賭博,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元、320元,並以核對香港賽馬會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倍彩金,「三星」可得570倍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賭資即歸張淑華所有。嗣於同年月22日18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洗衣店搜索扣得簽注單3張(僅其中2張與本案有關,並扣於另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即賭客李專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張淑華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核與證人李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頁及背面)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賭博犯行紀
錄,品行非佳,復因貪圖僥倖之利得,而接受賭客簽賭六合彩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2次簽賭金額分別為160元及320元,簽賭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伊因為就讀高中三年級時生病,所以高中沒有畢業,已婚,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伊與先生均沒有工作,平時在家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很差,完全仰賴兒子每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在同期間內所
為,併其行為態樣、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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