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5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樑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A、B所標示之房舍及其屋簷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基隆○○○區○○路○○○○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占用、開發。黃國樑之父母多年前占用上開土地建蓋木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基隆○○○區○○路○○○巷○○弄73之7號,嗣黃國樑與兄弟姐妹逐一至他地成家、就業,黃國樑之父母亦搬離至他處居住,上開房屋復因年久失修而荒廢朽壞。至103年間,黃國樑之母親罹病,欲返回基隆○○○區○○路○○○巷○○弄73之7號居住休養復健,惟上開房屋已無法居住,黃國樑之哥哥遂要求黃國樑修蓋新屋,黃國樑明知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竟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即將坐落基隆○○○區○○路○○○○號公有土地上之木造基隆○○○區○○路○○○巷○○弄73之7號房屋殘跡拆除,在其原有地基上,重行以水泥、磚塊搭建磚造房屋一棟而開發、占有上開公有山坡地,破壞上開土地水源涵養,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 邱美玲 、 莊雅婷 、陳建文、 張正杰 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區○○路○○○○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49頁、第16頁、第8-11、39、4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104年4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5、第51-76頁)、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50頁)及航空照相圖(104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第18-23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
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範疇」復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㈡又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占用等行為,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罪之特別規定,已詳如前述,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屬即成犯,於其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犯罪成立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84年度臺上字第57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004號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佔用、開發系爭第602地號部分土地建蓋磚造房屋一棟,其犯罪行為自斯時起已成立,且經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認為「現況為農耕使用及部分為既有建築風災受損後修繕。依現況勘察農耕使用及房屋修繕無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212432號函及所附基隆巿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足考,認本案尚未達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建蓋房屋,極易引致土地涵
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品行、係搭蓋房屋供母親使用之犯罪動機,又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雖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建蓋房屋,惟念及被告一家原居住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之舊屋內,搬離後,被告誤認得逕予拆除舊屋而在原有地基上建蓋新屋,且占用面積僅228.96平方公尺,所生危害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他人財產應予尊重,及水土保育之重要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圖(104年4月28日製作之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一棟(含屋簷,占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