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請人 蘇柏綸

相對人 蘇美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美昭與債務人戴上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50,000元,並於113年6月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2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蘇美昭與債務人戴上文(保證人)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6月2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壽元

1187

0

0

527.55

3分之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