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司家 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告 顧承恩 兼法定代理人 顧蒂娜 相對人即被告 顧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顧蒂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顧維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顧承恩、顧蒂娜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顧維政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
100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蒂娜新臺幣(下同)113,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嗣後原告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53,850元,此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相對人即原告顧蒂娜因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減縮聲明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告顧蒂娜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
20元(即1,220元-1,000元=220元)。又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所述為53,850元,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顧維政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顧承恩8,975元。查相對人即原告顧承恩得請求8年10個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9月止),經核此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1,35
0元(即8,975元x106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顧維政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顧蒂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2
0元。
2、相對人即被告顧維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1,460元(即1,000元+10,460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顧蒂娜、被告顧維政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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