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紹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106年7月29日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
據扣案,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茲認定被告有關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106年7月29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零錢盒1個,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6年9月10日竊得皮包1個、現金約2000元,均未據
扣案,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茲認定被告有關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則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106年9月10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且可掛失重新申辦,而被害人鑰匙遭竊,衡情當會更換門鎖,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應已失其作用,故上開物品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
第5126號被告葉紹聆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號居基隆市○○區○○路0號5樓5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90巷口,趁攤販 余昌盛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昌盛攤位上之紅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余昌盛發現零錢盒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於106年9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吳蔡燕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店裡,趁吳蔡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蔡燕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鑰匙2串)得手。嗣經吳蔡燕發現皮包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昌盛、告訴人吳蔡燕之證詞。
(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勘驗筆錄1張、監視器光碟1片(106年度偵字第5126號,證明犯罪事實
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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