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俊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又其年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 蔡維守 領回,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告陳俊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於民國103年7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子口,見蔡維守所管理使用之倉庫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倉庫鐵門之門栓拔除後,並入內竊取冷氣循環馬達2台,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馬達2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即證人蔡維守於警│同上│││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同上│││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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