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昱
被 告 德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9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9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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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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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20日│340,200元│DN0000000│95年7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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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7月27日│281,400元│DN0000000│95年7月27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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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9日│330,750元│DN0000000│95年8月9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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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8月31日│252,000元│BB0000000│95年8月31日│寶華銀行│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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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2日│380,100元│DN0000000│95年9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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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9月19日│315,000元│DN0000000│95年9月19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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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6日│300,000元│DN0000000│95年10月1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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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17日│309,750元│DN0000000│95年10月17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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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0月20日│352,800元│DN0000000│95年10月2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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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