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消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9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3.6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2組、燈泡球2個、夾練袋3個、夾鏈袋3包、吸管製分裝匙3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該院94年11月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3.6公克),有該院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結果證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3公克,包裝重
0.22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9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確有不是,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變為警查獲,而其持有海洛因未及施用便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海洛因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0.22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當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記載為「殘渣袋」,然該夾鏈袋係被告預備用以盛裝毒品使用之一般夾鏈袋,未曾以之包裝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乏積極證據證明該夾鏈袋確時含有毒品殘渣,自應認其係「夾鏈袋」為宜。是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依據│備註│├──┼─────┼───┼───────┼──────┤│一│甲基安非他│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驗後毛重3.6│││命││例第18條第1項│公克:高雄醫│││││前段│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吸食器│2組│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燈泡球│2個│同上││├──┼─────┼───┼───────┼──────┤│四│夾鏈袋│3個│同上││├──┼─────┼───┼───────┼──────┤│五│夾鏈袋│3包│同上││├──┼─────┼───┼───────┼──────┤│六│吸管製分裝│3支│同上││││匙││││├──┼─────┼───┼───────┼──────┤│七│海洛因│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驗餘淨重0.13│││││例第18條第1項│公克,空包裝│││││前段│重0.2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