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 告 戴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積欠194,26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相關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所
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