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廖菊蓮 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相對人 廖曾秋香 關係人 廖菊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曾秋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菊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女關係,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社會功能退化,無獨立生活能力,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中壢市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姓名與簡單算式(一加一),相對人答予「是」、「2」,又經詢是否知悉所居之住址,相對人可正確答覆;惟經詢是否知悉身分證字號,及是否了解為何須至鑑定人診所處,相對人均答以「不知道」;另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功能退化,仍有殘餘症狀等語,有本院民國100年0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狀態檢查: 廖員 (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顯蓬頭垢面,清潔度不佳。注意力渙散,可短暫集中。態度可合作,情緒平穩,表情較為僵硬,有四處張望之行為。言語偶可切題回答,多自言自語,音量小無法辨識。思考流程呈現明顯鬆散,內容貧乏,無法確認是否仍有妄想之存在。幻覺部分經驗不回答。睡眠在藥物的輔助下可,無身體不適之抱怨,病識感差。判斷力較差,對人、地的定向感可,對時間定向感差,無法回答目前年月日。短期記憶、長期記憶皆差。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整體認知功能差。⑵、日常生活狀況:飲食可以進食家人準備好的食物,洗澡需人督促,大小便可以自理,最好的能力,是協助倒垃圾、摺衣服;顯示廖員雖然有日常生活自理之功能,但仍須人監護、督促。可辨識鈔票幣值,計算能力差,就家屬表示,廖員曾有(被騙)購買了快要壞掉水果之情形,平時並不主動給予廖員金錢花用;顯示廖員經濟活動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平常少與人互動,多退縮在家,無法自行搭車外出,據家屬表示,若將廖員帶到稍微遠一點的地方,廖員就表示對環境陌生;顯示廖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⑶、鑑定結果:廖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功能需人督促,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差之程度,亦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較常人顯著為低之程度。廖員罹病已三十餘年,且近年來病情穩定,呈現慢性、退化之社會功能,未來進一步改善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該所100年02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02月24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前揭民法規定,宣告相對人廖曾秋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並未就業無薪資收入,現以相對人之軍眷半俸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人,每天要外出買菜,並負責帶相對人到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回診,自述生活作息規律。人格特質屬拘謹、不善社交;名下有股票、存款等,無負債。⑵、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每月薪資收入不豐,僅能少金額支助家庭,相對人與聲請人有生活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生活尚足夠。人格特質屬防衛、拘謹;負責每月帶相對人到台北榮總接受乳癌定期回診檢查,為相對人的次要照顧者。⑶、建議:①相對人有長期醫療及長期生活照顧的需求,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需以監護宣告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②聲請人及關係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的軍眷半俸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子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3月28日桃姚字第10011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並皆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廖菊蓮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