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簽立本票,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借款自發票日起,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640,09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肆萬零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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