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270巷與五甲一路口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子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車頭再碰撞由訴外人 游家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696,430元(零件費用635,003元、工資費用38,014元、烤漆費用23,41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64,275元,故原告僅求償264,27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96,430元(零件費用635,003元、工資費用38,014元、烤漆費用23,413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1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423,3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5,003÷(5+1)≒105,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5,003-105,834)×1/5×4≒423,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11,668元(635,003-423,335=211,668),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堪認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3,095元(211,668元+38,014元+23,413元=273,095元)。從而,原告在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4,275元,未逾前開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