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3號原告節孝祠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金福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2500元【計算式:(807-1地號土地面積22㎡×土地公告現值9萬3750元/㎡×原告權利範圍1/1)+欠租12萬元=218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請如期繳納。
三、本件有無租賃契約書?或是足資證明租賃事實之資料?若有,請檢附影本一併提交法院。
四、請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五、提出被告電匯之全部紀錄或明細表。
六、原告有否設立登記?其管理者誰?請補正資料。
七、提出土地現況彩色照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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