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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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雄被告黃清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17、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海與被告胡富雄為鄰居,2人因故生隙,於民國109年8月8日1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500巷200弄巷口,黃清海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胡富雄,胡富雄趁機搶過該鐵棍後,繼之不甘示弱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棍毆打黃清海,致胡富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前背挫傷等傷害,黃清海亦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肩挫瘀傷及後背、右膝、左肘、右踝、左足背擦傷等傷害。黃清海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27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28日0時4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胡富雄分別辱稱:「幹你老母」、「幹」等語,使胡富雄名譽受損。因認被告黃清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胡富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清海告訴被告胡富雄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胡富雄告訴被告黃清海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清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胡富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富雄、黃清海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