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麻醉藥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及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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