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吳冠龍 律師相對人 李采璇 即 李俊賢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知器 即李俊賢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仁姿 即李俊賢之繼承人相對人 丁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二、關於「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
00、BC0000000)」,應更正為「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1張,號碼BF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1張,號碼BE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2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