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4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香珍

被告 溫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6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69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計算(現為年利率6.95%),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8萬6690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資料、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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