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9月22日起向其承租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
約定租賃期限,但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惟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支付最後一次
之租金後,即未再支付,其等積欠租金已達3期以上,原告
乃於95年5月30日當庭表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並經鈞院送達該日筆錄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屋合
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3期
以上,經原告表示終止,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5 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