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原告 柯天賀 相對人即被告 柯天旺
林天侯 柯陸素月 柯俊賢 柯俊德 柯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54號),請求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兩造間共有高雄市○○區○○段○○○號、37地號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在案。然事後原告持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原告係在105年1月12日收到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郵寄鑑定報告書,其認定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即原告至此始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因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屬無效,原告乃於收受該鑑定報告書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足證原告提起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第2頁)。
三、經查: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請求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於請求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於相對人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於相對人柯天旺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分歸於相對人林天侯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歸請求人、相對人柯天旺、林天侯、柯陸素月、柯俊賢、柯俊德、柯俊男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兩造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和解內容詳如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向系爭二筆土地坐落轄區之岡山地政事務所詢問:依法是否可為分割登記?其陳稱:「可以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此有本院105年7月28日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請求人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不能為分割登記,為無效的和解,顯有誤會。另請求人主張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想將其分割後之土地於其上建築房屋,因涉及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致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和解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此並非於分割當時請求人即已提出而存在之爭點,足認此點並非本件分割當時必須考量之要素,且請求人若認為重要,於和解時即應提出而列入和解內容,惟兩造並未將此請求人認為之重要之點,列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分,即難認系爭和解之內容,於和解當時即有無效之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發生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是原告以事後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認定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案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主張其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屬無效一節,亦無足採。又本件既經兩造均委任具有專業素養之律師共同會商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亦難認有錯誤而有得撤銷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