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張界彰
相對人 張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埔心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員補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