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智豪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建毓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集保股票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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