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雲醫院附近不詳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海洛因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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