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鑰匙參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7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開啟丁○○之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600元、丁○○之身分證、圖書館證、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健保卡)得手。
(一)於97年12月5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東岸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內竊取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票號CM0000000號支票、港幣5元及英鎊5元各1張、英鎊1元2張、泰幣5元5張、泰幣2元4張、泰幣1元3張得手。
嗣於97年12月29日19時30分,在基隆市○○路○○號9樓百齡網咖內,經警盤查,並在乙○○之背包內發現丁○○之身分證、圖書館證及丙○○之支票、外幣等物而查獲,並扣得乙○○上開行竊用之鑰匙3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3張可稽,及扣案之鑰匙3把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其曾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