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春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英林 相對人臺南縣白河鎮內角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李光榮 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並命兩造補陳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其中相對人支付二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聲請人(包含被承當訴訟人維信營造有限公司)則共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次依據前揭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二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八元(000000×65%﹦284608,角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一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000000×35%﹦153250)。再對照兩造各自已經實際支付之金額,則相對人猶應賠償聲請人七萬五千零七十一元(相對人部份:
000000-000000﹦-75071;聲請人部份:000000-000000﹦7507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維信公司支付│├─────────────┼─────────────┼──────────┤│第一審郵票費用│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維信公司支付│├─────────────┼─────────────┼──────────┤│鑑定費│五千元│春禹公司支付│││十四萬元│內角國小支付│├─────────────┼─────────────┼──────────┤│出差費│二千四百元│維信公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維信公司支付│││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內角國小支付│├─────────────┼─────────────┼──────────┤│第二審郵票費用│三百七十四元│內角國小支付三百四十││││元││││維信公司支付三十四元│├─────────────┼─────────────┼──────────┤│鑑定費│十萬元│春禹公司支付│├─────────────┼─────────────┼──────────┤│共計│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春禹公司、維信公司共││││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內角國小支付二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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