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侯佳佑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 律師
被告 蔡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尚有122萬元本息未清償,故訴請被告返還之。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