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告 侯佳佑

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 律師

被告 蔡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尚有122萬元本息未清償,故訴請被告返還之。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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