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9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948號被付懲戒人 蔡耀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蔡耀傑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蔡耀傑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經查渠自99年起透過其叔蔡○住介紹,接手聯繫回收廢食用油業者及油脂公司。被付懲戒人於接獲回收業者通知後,即以電話聯繫通運行派遣油罐車(每台載油23至25公噸)前往回收點裝載後,再直接載運賣給 久豐 及永成等12家合格經營製造飼料油或生質柴油廠商,迄今共販售回收廢食用油約1萬3,760公噸,獲利約新臺幣340餘萬元。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府考量渠違法情節重大,依同法條第4項先行停止其職務(如證據),爰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
1.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北府人考字第1032123849號停職令影本1份。
2.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影本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耀傑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耀傑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其自99年起向基隆地區之 李平吉 及新莊地區之 楊慶修 等二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2元收購回收之廢食用油,再僱用奕昇、益晟通運行之油罐車運至嘉義縣以每公斤11元售與合格經營製造飼料油或生質柴油之久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分別迄103年6月、8月間止,先後共售與久豐油脂有限公司3,484,280公斤、永成油脂有限公司6,932,506公斤,計獲利340餘萬元。
三、以上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
103年11月7日北府人考字第1032123849號停職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耀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嚴君珮